【消防法听证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关于消防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 2015-04-29 网络整理 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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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消防法有什么要求呢?关于消防法的适用范围又是什么?下面就随小编一起看看详细内容吧,希望大家喜欢。

  关于消防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消防法适用的范围问题,建议再进一步研究。通读了几遍草案,总的印象是消防法适用范围指的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这些规定完全必要。但是,从我国近年来发生很多火情的案例和现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城乡建设势头来看,建议进一步对消防法的适用范围及有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我在广西工作了两年多的时间,曾经发生过3、4起大面积连片的农村居民区起火,只要一起火,来一阵风,再加上老百姓的房子都是木头的,很快就会都点着了,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事,老百姓家里本来就没有什么收入,一场火灾就会倾家荡产,这是一个情况。另外,南方地区很多的集镇都是连片建成的,老百姓喜欢扎堆,房子挨着房子,街道相当狭窄。我当时去北海合浦县检查烟花爆竹的防火安全工作,那个地方的情况很复杂,但是我们的汽车进不去,因为街道太窄,而且所有的房子都是连片在一起的。我们现在建房还有安全间隔的概念,但过去历史遗留下来的老房子就不是这样了。在这些地区一旦发生火情,基本上都是火烧连营。城市居民区中住宅和汽车混杂在一起,先进一些的社区设了地下车库,但是居民区和停车场混杂在一起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些情况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现在居民区使用的燃料基本上都是天然气或者是煤气,有的是电气,一旦发生火灾,整个楼都会出现险情。一些地方发生火灾以后,最后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所以,要进一步修改消防法,应该进一步研究城乡统筹,进一步研究消防法适用的范围。从概念上说还是从消防部门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规定消防部门应该做到什么标准,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火灾的预防实际上是老百姓的事,要唤起全体人民的防火意识,对全民进行防火意识教育、宣传和培训,这项工作的任务太重。我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公安部等有关方面考虑开展防火教育的问题。既然要修改,那么我们就下决心把这部法修改得更加完善。

  消防法修订草案中对城市消防的很多内容都写得非常细,操作性强,是一个很好的草案。但是加强农村的防火工作也确实很必要。我是广西人,广西每年的村庄火灾都非常多,每年有几百起,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都是木板房,房连房,只要一家起火,全村遭殃。今年春天发生冰冻灾害,村民在屋内烧火取暖,同样发生了火灾。草案第13条第2款第3项,“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建议改为“对居民进行消防安全培训”,这就不仅仅只限定于单位职工了,对农民居民也要进行培训。第31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里面列举了一些单位。但是从南方一些城市的实际来看,县城消防队离一些乡镇较远,如果偏远地区发生了火灾,消防队开车1个多小时才能赶到。希望增加一个内容:“距离县公安消防队较远,且规模较大的乡镇”,也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作为第6项。比如广西,有些乡镇离县城70、80公里,如果没有1个小时的话消防队根本赶不到,所以也有必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还有不仅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也要负起当地消防工作的责任。不仅仅是乡镇以上的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也要组织好本村的消防知识、安全培训等,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起管理、教育消防知识、安全培训的责任。

  现在农村,按照中央所要求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的消防设施也应该适应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建议加上此内容。

  贵州省由于历史的原因,有很多苗寨、布依寨、侗寨,这三个民族的寨子,小的几十户,多的几百户,大的一千多户,一户连一户,全部都是吊脚木楼,由于火灾每年平均烧掉一个村。因为没有消防拴,消防龙头,救火非常困难,救火车开过去也没有办法。一点火星就可以烧掉一个村庄,而且这些村子都在山区,都是依山而建的,救火非常困难。现在农村改水了,就可以配备水龙头、消防栓,这就可以解决很大的问题。现在这些村庄大都成为旅游资源,也是少数民族世居的家园,每年政府救灾都花了不少钱,农民群众也没有能力大规模地新建村庄。新建的村庄不是旅游资源,新建的话,这些村庄主要收入会因此中断。因此建议在第26条增加一条,即“加大城乡的消防宣传、执法和监督工作,加强农村的消防设施建设,国家应对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关于森林和农村失火的问题。尤其是农村的失火问题很严重。现在是春天比较干旱,在北方一些地区失火的现象比较严重。失火事件发生大多是在农村,主要是在清明节前后,清明节都要上坟、祭祖,根本控制不了。还有的是整合土地,焚烧地面的草,根本不管失火不失火。政府虽然也下了很大的决心进行控制,每年从农村到城市都专门组织灭火,也进行了宣传,但是效果并不明显。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对农村、草原、林区的教育制度、预防机制和措施的规定,加强防火意识,这确实非常有必要。

  消防法应该包括城市和农村,昨天刘部长在作解释的时候也说60%的火灾发生在农村,火灾伤亡人数中的60%也发生在农村。而草案第8条第一句和之后两处写的都是“城市人民政府”,希望可以从城乡两个角度全面考虑。

  消防法修订草案第8条,建议将“城市人民政府”改为“城乡人民政府”,因为现在我们有的乡镇,特别是像江苏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现在已经农村城市化了,所以要关注到乡村和城镇的消防建设和规划工作,结合新农村建设,把农村的消防纳入到城市统一的布局中,在各个乡镇逐步完善或者是逐步建立专职的消防机构,配备专职的消防人员和装备。

  第22条,村民安全问题,必须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村民自救火灾的机制和体制,发生了火灾靠城里的消防队去,早就烧的光光了,不少地方,比如浙江等地已经有了村民自己联防、消防的机制和体制,仅仅是一个宣传教育、安全检查还不够,还应该增加一些力度,要推进、推动或者落实村民火灾自救的机制,来保证边缘地区减少火灾的问题。

  建议把第32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当中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单列一条,与第26条相对应,以突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群众性消防自救工作中的重要性。现在农村的消防工作是整个消防工作中非常薄弱的一个环节。

  火灾预防有城市这一块,也有农村这一块,消防法修订草案在这方面基本上是把农村和城市两块分开来表述,所以我有一个思考,比如说在火灾预防中,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我认为这方面的内容是共同的,可以一并规定。比如分开以后,第25条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农村就要开展宣传教育,那么平时就不教育了么?我是在农村长大的,也是农村人口,经常见到火不烧空仓,在收获季节才开展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很强固然很好,但我认为宣传教育应是以一贯之的,预防为主嘛。我来自贵州省,贵州省的山好、水好是出名的,特别是苗族、侗族的居住屋,多以木材为建筑材料,尽管我们的改厕、改灶、改水等的工作做得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于经费等种种原因,还有部分村民仍然居住在木板房中,木板房的第一层是饲养猪、牛的地方,二层是人居住的地方,只要到了收获季节,稻草等收进屋中就容易发生火灾。所以宣传教育工作和安全检查工作应该是经常化的、规范化的,不能说是到了那个季节才进行,说句不好听的话,“三十夜的砧板,你砍我也砍”,那时候才来开展宣传教育就来不及了。所以,共同的宣传教育、防范、督促、检查是非常必要的,应该把它作为预防的重要一条。第二,森林法也规定了火灾的防范以及责任主体和具体措施,是不是与消防法的火灾预防对接起来了?建议注明一下。

  农村的消防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森林,二是民居。从贵州的情况看,应该在增加消防设施方面加强。在西部贫困的地区,投入又很困难,所以有群众讲“辛辛苦苦几十年,一把火就回到解放前”,因为一下子生产生活的用品都烧光了,而且很多民族民间的工艺都烧光了。现在农村一旦发生了火情,由于交通不便,消防车也进不来。如果在森林成片的地方以及民族地区的民居都投入一定的消防设备,再加上宣传教育,就能比较好地解决消防的问题。现在法条中有几处讲到村民委员会的消防问题,我呼吁国家加大对这方面的投入,对特别需要又特别困难的地方和部门要给予支持和帮助,解决他们的消防设施问题。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的文化非常丰富,但大多数是木质结构的房子,老百姓自己拿不出钱或者地方财政也拿不出这个钱投入消防设施。所以,我想呼吁这个问题。我们现在造林很难,但是毁林很容易,一把火,几十亩、几百亩、甚至是千亩的森林都没有了,看得很心疼,但是没有办法。关于处罚的问题,我也感觉处罚比较轻,200块钱不足以让违规违法人员增加消防的意识和履行法律的责任。200块钱,写上也没有威慑作用。不要说在城市,现在在农村大多数的地方,200块钱的处罚也感觉比较轻。

  火灾现在是我们地市工作的一个很大的问题,我感到有两种类型的两个责任主体,一是城镇火灾,属于公安局负责、消防队负责。一是森林火灾,主要是林业局负责。这部法律好像是公安部门起草出来的,林业部门的角度没有体现,好像不能管到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江西的灾后重建,灾后的次生灾害其中就有火灾。前年大旱也经常引起森林火灾,这几年森林火灾比较多,需要有法律来对森林防火、灭火等工作作出规定。现在管城镇的这块,这部法律基本上是管用的,对于消防队的组建、火灾的预防、责任追究、中介审批、器具的配备都是管用的。但是森林火灾方面,好像不太管用。森林防火主要还是靠成立防火指挥部,靠林业局,然后是责任制,然后是靠“防止炼山”,怎么批准炼山,阻止火源,这些和城市里防火消防都不太一样,包括消防器具与设备的配备,城市消防与森林防火都不一样。现在规定的是乡镇可以建消防专职队,我在地市工作时原认为消防队是管全部消防的,但是后来他们说消防只管城镇建筑物的火灾,广大农村的森林火灾是不管的。如果是一部法律涵盖所有的火灾,森林火灾的问题就要考虑一下。目前的森林防火没有法律,是条例,是用行政手段,在我们那里是分管市长组织一个分管指挥部,乡镇再组建专业灭火队,每个人一天补助50元,临时配备一些设备,这些都是行政手段。所以,我的建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要界定一下范围,是不是管到了全部国土上面所有消防问题。如果是,那么就建议在这部法律中增加森林防火的分量;如果不是,那么,就建议在这部法的前言说明一下其范围,再建议另外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法。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面积也是很大的,森林防火与灭火的强度也越来越大,更需要国家依靠法律的手段予以解决,包括卫星监控防控森林火灾,包括火灾扑救的设备(直升飞机、运兵车、森林灭火机)等。如果靠单个的个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是很难做到的。

  现在的消防法实际上主要是立足于人民政府的责任,用了很多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从预防的角度来说,应该是全社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都有责任。但是从消防的角度,消防中队设在县级以上城镇,一个县一般1000多平方公里,等到消防车去已经烧光了,更不用谈那个地方有没有消防设施了。我看了消防法修订草案后有一个感觉,干脆就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消防法”,但是后面又讲到了农村的消防问题,不讲农村,不符合城乡统筹的原则,还是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但是对草原、森林防火又没有提及到。

  总则部分,消防法是专门法,但是在我们国家其他法律当中,也会涉及到消防的问题,比如说关于森林的灭火,森林法也有,但是既然是一个专门的法,我理解就应该所有的有关消防灭火的问题,都由一个法律来统一规范,所以我建议在总则当中加一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应该遵从于本法”,要有先后的顺序。

  赵贵坤(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来自广西的少数民族县。广西的森林覆盖率占87.34%,在全国也是少有的。既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防法,那么就应该涵盖森林消防。但现在关于森林消防的内容比较少,只是针对城市消防以及一些公共场所、大企业、机关、团体、企业等的消防,我认为森林消防也应该涵盖在内,不需另行起草其他法律规定。

  就森林消防工作谈点意见。目前,我国的森林防火工作主要由各级政府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当森林发生火灾的时候,由森林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临时组织当地群众和驻地部队进行扑救。由于都是临时召集的救火人员,缺乏严密的组织,所以反应比较慢,延误了最佳的救火时机。同时因为扑救人员不懂扑救火灾的专业知识,也不具备扑救火灾的基本技能,往往使扑救工作事倍功半,甚至发生不该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因此应考虑将森林消防纳入到大消防当中,由公安消防统一负责。具体建议:第一,在第二章火灾预防第25条中,增加以下内容:各级政府应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划定森林防火等级区域,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第二,第三章消防组织当中的第30条,增加:森林资源较多的设区市,设立森林消防大队,森林资源较多的县建立森林消防中队,承担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并对森林专业扑救队、义务扑救队进行专业指导和业务培训。第三,第31条当中增加:林场、森林资源较多的乡镇,应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和义务森林扑火队。第四,针对市以下消防机构,特别是县级消防机构装备比较落后,经费没有保障问题,建议在新的消防法中,对消防机构装备标准和经费保障提出明确的要求。

  消防法修订草案,与现行消防法相比,第4条中取消了关于森林和草原消防的条款。整个消防法作为上位法应涵盖所有的消防行为。而森林和草原消防是由不同部门来实施的,在执行主体上可能会有一些变化。在消防法修订草案中应把消防行为在相应的条款中进行规定,但是在修订草案中这一部分内容没有覆盖,在进行草案修改时,建设采取两个实施办法。一是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森林和草原消防行为的相关规定;二是把这个消防法草案的适用范围缩小,变为城乡消防法,单独制定草原和森林相关的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该把我们国家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出现的消防问题都纳入进去,从现在这个草案来看,主体上还是城乡范围内的消防,至于森林、水上消防等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和问题基本上很少提到。提了一点森林,也只是勉强写了一点内容。消防法应该涉及到各个方面,希望在修改时考虑融合进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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