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殡葬管理条例2019_广西殡葬管理条例

条例 2017-04-16 网络整理 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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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不断转型,我国殡葬行业的市场化需求呈现着持续增长的态势,传统的殡葬财务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下文是广西殡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六条 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作如下处理:

  (一)经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动用机动车、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对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由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三)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在土葬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规划建立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

  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在城镇街道、医院燃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由环卫、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物者,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办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

  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的暴利现象

  1“.暴利现象”为人深诟。殡葬服务市场的规制分为三个级别。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选择性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殡葬用品实行市场定价。基本殡葬服务关乎到基本民生保障问题,市场开放程度相对较低,政府对殡葬服务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准入机制,具有一定的行政垄断色彩。通过实地调查西安市三兆殡仪馆、咸阳市殡仪馆,发现其基本殡葬服务环节的经营成果都为亏损状况,而亏损的多寡则与殡仪馆的接纳量成负相关。规模相对较大的西安三兆殡仪馆年接纳量为3500~4000具左右,比咸阳市殡仪馆能获得更好的规模经济效益。在此环节上,三兆殡仪馆的亏损比咸阳市殡仪馆较小。

  而媒体揭露殡葬行业的“暴利”根源为:选择性殡葬服务、殡葬用品、墓地经营。一个成本不到一百的骨灰盒流转到殡仪馆价格就升至上千成万,骨灰盒并不是高精尖产品,其价格何能这样高?选择性殡葬服务定价出现失控,整容服务费用有高达上千元,甚至还出现强制性绑定销售的现象。墓地炒作的现象更是层出不穷,一平方墓地价格可高达上万,堪比房价。这不禁令人发问,殡葬事业的公益性何在?

  在“天津市丧俗如何适应城市文明建设与社会管理发展”座谈会上,针对民间殡葬商业组织(即所谓的“大了”)利用增加封建迷信环节谋取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商讨,应由民政部门出面办“大了”,既能降低“白事”的费用,让市民真正享受到实惠,还能对“大了”进行有力的监管。

  2.服务质量、作业流程标准化水平有待提升。殡葬行业从业人员整体专业水平不高,直接影响到殡葬服务的质量。殡仪馆的服务水平不仅取决于设备的先进与否,更取决于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殡葬是一个极为特殊的行业,不仅要满足死者物理上的需求,更要满足生者的精神需求。这就要求殡葬服务人员投入恰当的感情,同情理解丧属的心情。但目前中国的殡葬从业人员基于社会文化对死的禁忌等因素,未能较好地认识自己从事的行业价值,对工作满意度低,而在服务业服务人员的工作满意度之间影响到服务质量。媒体常常报道的殡葬从业人员出现情绪管理不当,二次伤害丧属客户的心理,引起广大的反响。

  观研天下在《中国殡葬服务市场需求分析及投资价值研究报告(20xx-20xx)》中显示,作业流程标准化程度不高。作业流程标准化有利于组织、控制以及监管的实行,为殡葬从业人员工作提供一个标准。民政部近年已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殡葬行业服务标准的制定,但尚未落实到殡仪馆。标准化不高给监管带来了严重的问题,以什么指标为准,这是迫切要确定的。

  3.市场混乱,监管缺失。殡葬市场无序混乱,而丧属权益受侵害时,有七成以上的被访者表示不知应向何部门投诉。这无疑反映了政府对殡葬市场的监管上的漏洞,到底此类纠纷归谁管?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还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中国现对殡葬市场的“政监”监管模式,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怎能保证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的监管呢?多数地区的殡葬监管执法上政事不分,职责不清、协调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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