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热条例_包头市供热条例

条例 2017-04-22 网络整理 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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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供热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应当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监管工作。其他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供用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方法,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区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等配套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供热设施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分户供暖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配套安装分户供暖,逐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供热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组织推行分户控制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辐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供用热系统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十八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责任,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厂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热用户入户管道井或者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费用可以使用供热维修养护保障资金,也可以按照《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物业维修资金;

  (三)采用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以入户管道井为分界点,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和费用。

  第十九条 建立供热管网系统维修养护保障资金制度,维修养护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从供热单位热力站出口到热用户入户管道井或者阀门井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相同比例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热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新建供热单位正式运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新建建筑申请纳入供热管网或者建设单位需要供暖增容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卧室与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采暖期内,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热能损耗。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循环条件的;

  (三)危害相邻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或者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向供热单位反映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当日采取措施,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二日内予以解决;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的,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反馈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室温不合格天数的热费,已经缴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将室温不合格天数的热费退还热用户。

  下列情形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室内装修、改变室内供热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取用供热管道内循环水。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交费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热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收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一个月开始收缴热费。热用户可以一次性交纳全额热费,也可以分两次交纳。对分两次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过半前十日将剩余热费全部交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结束之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自提供供热服务之日起十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欠费和使用同一单元阀门井的部分热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日以上的,或者因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停热期间的热费。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事故,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向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三十九条 属于热用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应当通知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派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6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故障发生在热用户责任区域内,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因抢修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72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四十四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对其所属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欠热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头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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