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细则】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条例 2017-05-10 网络整理 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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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少朋友对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都是不怎么了解,那么,下面就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一、“法人”与“居民”:纳税义务人的两个关键词

  就新法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条例作了具体界定和明确。

  1、关于“企业”。条例中的“企业”具有广义的外延。例如,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质上是一部法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中,排除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此类企业一般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税法只对投资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重复征收。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纳税义务人。

  2、关于“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这一对概念是国际税收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新法将划分两者的标准由原税法中的单一“注册地”标准转为“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并重。何为“实际管理机构”?条例第四条明确: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注册于哪一国家或境外地区,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存在对该企业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性的(非形式上的)、全面的(非局部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都界定为我国的居民企业,要求其承担全面纳税义务,从而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规避纳税义务。不过,对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需要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它对税收征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也要审慎地自我衡量。

  3、关于所得“来源地”与“支付地”的关系。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还应就其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所得“来源地”与“支付地”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并不一致,在实务中必须理清两者的关系。条例中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作了原则规定,如“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假定一居民企业向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支付一笔设计费,非居民企业的设计劳务均发生在境内,则设计费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此时来源地与支付地一致。而如果有证据表明该设计劳务发生在境外,则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中国税务机关对之不行使税收管辖权,此时来源地与支付地不一致。

  4、关于汇总纳税问题。新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原税收法规中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判定一个经济组织是否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主要条件,导致出现了将诸多企业分支机构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新法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贯穿法人纳税原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条例中明确由法人企业汇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分支机构因不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故不再独立调整、计算、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独立计算纳税。不过,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故法人企业在统一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后,如何在总分机构经营所在地进行财政利益分配,企业如何申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分支机构进行监管,相关法律责任如何界定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部门规章加以细化和明确。

  二、公平、客观、合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相关规定的三大亮点

  新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办法,改革了原法中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方面诸多不合理的限制,优化了税收法律环境,体现了对纳税人净所得征税的所得税制原理。在此方面条例中值得关注的主要内容有:

  (一)权责发生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

  在条例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开宗明义,强调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同时阐明:“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税法并未排除收付实现制。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中,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款即核定应税所得,预征税款。条例为此类计税办法留下了相应空间。

  税收实践中关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具体运用与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有所不同,它还受制于税基确定性的原则要求。例如,按照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作为当期费用,然而,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企业未取得与费用有关的合法、有效凭证,则通常不能扣除相应费用。而在收入确认方面,税法中的权责发生制同样有其独特之处。

  (二)分类与确认:关于计税收入的基本规定

  1、新法中将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新的收入范畴。新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这一规定显然承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1号)中的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能否不作应税收入,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有国家明文列举。在既往的部门规章中,明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只限于较小的范围之内,新法实施后这些项目是否延续,是否有所调整,则是需要关注的实际问题。

  不过,在收入与扣除及亏损弥补的关系上,新法及条例发生了重要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例如,A公司20xx年度应税收入为900万元,相应扣除额为1 000万元,同时从子公司分回利润260万元(即免税收入)。如果按照国税发[1999]34号文的规定,A公司应税项目的亏损100万元必须以免税收入260万元予以弥补,则结转以后年度的亏损为0。而新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据此,A公司20xx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1 160-免税收入260)-扣除额1 000= -100(万元),即存在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100万元。

  2、关于收入确认的具体规定。条例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定了收入确认的时间。以利息收入为例,条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计税收入实现。税法关于收入的确认和归属并不完全是经济意义或会计意义上的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由此又产生另一问题,如果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发行的一次还本付息的三年期公司债券,甲公司在持有期内的资产负债表日,应按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应计利息及利息收入,而此时并非“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那么,纳税人进行当期纳税申报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在合同约定付息日再作纳税调增?这是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关于收入的分期确认问题,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条例将原税法中持续时间超过“1年”重新表述为超过“12个月”,为什么作如此变化呢?原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持续时间超过1年”究竟是指建造合同跨过一个纳税年度,还是指持续时间超过365天或者12个月呢?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不同的计税结果。按照新法规定,如果一项建造合同的开始至完成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则不强求纳税人必须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应税收入。反之,则必须于纳税年度内分期确认计税收入。

  3、关于视同销售的具体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显然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xx]970号)等部门规章中关于内外资企业视同销售内容的整理、提炼和统一。其值得注意的要点有:首先,条例中提出了对劳务的视同销售问题。假定一家酒店购入另一电视机生产企业的彩电,未支付货款,现以提供免费客房及餐饮服务为条件抵偿货款,则应对所提供客房及餐饮服务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其次,财税[1996]79号文中规定,内资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须视同销售,而条例中不再作此要求。这与国税函[20xx]970号文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未改变的内部处置行为无须视同销售的规定相一致,从而解决了内资企业在此方面负税过当及不必要的暂时性差异问题。再次,条例的此规定在具体行业、具体涉税业务中的应用值得关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31号)规定,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而国税函[20xx]970号文规定,外商投资的开发企业将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作视同销售,那么,按照条例的新规定,今后此类业务应无须视同销售。

  (三)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税前扣除的三大基本原则

  实际发生原则蕴含了以下具体要求: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的业务事项是真实的、业已客观发生或存在的;具备合规、适当的凭证并可验证;款项业已支付;履行了必要的税收管理程序、手续等。条例中阐明相关性原则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它首先要求一项扣除应与纳税人的收入在性质上、根源上存在直接关系。例如,企业经营者家庭或个人的某项消费性支出(如聘用保姆费用)或许有助于公司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但这充其量是间接相关,不可于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还要求纳税人划分与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项目,划分不同纳税年度与收入相关的支出,否则将会影响纳税人对税收优惠待遇的享受或产生税收风险。另外,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由于资本性支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于以后各期,故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条例中将合理性原则规定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原则下,条例中对某些税前扣除项目规定了具体比例,或提出了一般要求。

  现概要分析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的主要变化及其相关问题。

  1、工资及“三项经费”。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项规定宣告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办法成为历史,消除了对职工薪酬既征收个人所得税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重叠征税现象。条例中要求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实际发生,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提取的应付职工薪酬应实际支付,在实务中,纳税年度结束前提取的应付职工薪酬最迟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否则应对其余额作纳税调整。对于股份支付,无论是以权益结算还是以现金结算,在等待期内,企业提取的职工薪酬费用显然不符合实际发生的原则要求,应当构成纳税调整事项。而条例中不再规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标准,这也客观上为部分企业增加工资薪金支出、减少利润分配进而降低综合税收成本留下一定空间。那么,条例中关于工资薪金支出“合理的”要求,是否为今后进一步制定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埋下伏笔,有待观察。

  在关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经费”的税前扣除方面,条例中分别规定了14%、2%、2.5%的限制比例,且规定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扣除。“三项经费”的计提依据均为工资薪金总额而不同于原先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值得注意的是,在“三项经费”扣除标准前,分别加上了“发生的”、“拨缴的”等限定性词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提取而未实际使用、支付的费用应予纳税调整。而新法实施之前,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提取的14%的职工福利费、内外资企业按财务制度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并未要求纳税调整。这一扣除政策的变化还带来了税制改革前后如何衔接过渡的问题。例如,内资企业账面结存的应付福利费余额如何处理?如果企业将其转入损益是否应予征税?

  2、社会保障性支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上述可以扣除保险的范围和标准尚待明确。广义的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信托型年金和缴费型商业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不同的是,它属于企业自愿的福利制度,如果未来对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两项补充保险个人所得税实行暂免征税,则将对企业有较大的吸引力。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笔者认为,企业管理人员、营销人员在因公出差途中购买的一般航空保险应属于此列,符合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要求。

  3、营销费用支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公私不分明,较之于原税法,条例采用了双重限制。假定一家公司年度销售收入1亿元,全年业务招待费为120万元,其60%为72万元,再按年度销售收入的5‰计算限额为50万元,则又超出限额22万元,则税前扣除金额为50万元。如果该企业全年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则可税前扣除48万元。该项扣除还存在有待明确的一些具体问题,如“销售(营业)收入”的口径是什么?对于特定类型的企业如投资公司、代理公司等,计算限额的基数是什么?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在某一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各期受益的现象,故条例在设定标准的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对于每年都有高额广告、宣传费用发生的企业而言,该条规定又有限制过度广告促销之意。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两项费用应为“符合条件的”,而条例中并未规定其具体条件。在国税发[20xx]84号文中曾规定了广告费的条件,而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广告性赞助支出、会议费乃至业务招待费等费用项目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那么清晰,在实务中应引起注意。

  4、财务费用。条例结合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变化而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此前,税法中只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但在新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中只是对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企业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范围加以明确,而未规定具体限制比例。关于此项意在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xx]84号)中,曾规定作为内资企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往往会导致确实基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一方因超过标准而不得税前扣除,另一方却全额作为利息收入征税,从而产生重复征税的结果。笔者认为,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今后另行规定的标准中应考虑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实务中,企业还应注意税前扣除利息费用的凭证合规性要求。

  5、资产的计税基础。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是在会计计量属性多元化以后税法中提出的一项确定性原则要求。例如,企业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确认,则此类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历史成本。又如,某上市公司收购另一非同一控制的目标企业100%的股权,目标企业按评估确认值调整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因评估增(减)值并不计入目标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故其计税基础应保持为原账面价值。上述原则也将运用于企业重组中资产计税基础的管理。

  6、长期资产的分期扣除。条例中充分考虑了我国企业资产更新速度加快、近年资产价格升幅较大等因素,放宽了诸多限制条件和标准。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折旧年限改为4年,将电子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改为3年。不仅如此,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条例中没有限定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在使用加速折旧法时不得同时缩短折旧年限。同时,条例中取消了对固定资产预留残值率的统一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上述规定必将促进企业加速收回投资,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减少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暂时性差异。企业也要注意在此方面新旧税法如何衔接的具体规定,即企业在20xx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尚未折旧期满的,在20xx年度开始是否可以调整计税折旧政策。

  关于无形资产,条例中规定应按直线法摊销且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后者应为一项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如果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低于10年,则可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年限摊销;反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选择。例如,某企业受让了一项商标权,合同年限为5年,则企业可按5年摊销。又如,企业自行研发了一项专利并资本化,法律保护年限为20年,该企业预计该项专利经济寿命约6—8年,则该项专利在税前分期扣除的年限最短不得低于10年。但对于有效使用年限确定的无形资产,例如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按合同约定年限摊销,而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10年摊销。对于企业外购商誉,因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不作摊销,只在资产负债表日作减值测试,而未经税法核定的准备金不得于税前扣除,故条例中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方准予扣除。

  在长期待摊费用方面,条例中无论是在定性规定还是定量规定上都适当放松了限制。在第六十八条中,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明确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那么,企业对折旧期届满或经营租入固定资产进行简易维护、粉刷之类而发生的费用便不再强求长期摊销。在第六十九条中,将企业必须长期待摊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明确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修理支出应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而国税发[20xx]84号文中规定的比例为20%,且在若干条件中只要符合条件之一即须长期待摊。不过,如果企业尚未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而发生的支出,应该按条例第五十八条(六)项的规定增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此类费用一般是指开办费等,原税法规定要求分5年摊销,且摊销起点为“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起”。

  关于生物资产,应注意的是普通企业的绿化费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不应资本化并加以折旧。

  7、企业之间的管理费及企业内部费用结算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这一规定终止了原内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向集团内总公司上交管理费的政策,今后,企业之间如果确实相互提供劳务、共享资源的,应按独立企业的交易原则结算价款。这一规定也改变了原税法中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可向分支机构分解费用方面的规定。

  8、捐赠支出。新法及条例中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扣除比例、限额计算基数、公益性社会团体特征、受赠国家机关的级次等都作了统一。在实务中,应注意税务机关要求使用捐赠专用收据的问题。

  三、税基式、税率式、税额式优惠:主次分明而又目标一致

  新法中突出了对特定产业和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逐步弱化地区优惠,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条例在此方面又作了诸多具体规定。纳税人在适用新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新法及条例规定的税率优惠是针对纳税人的,能否享受这些优惠税率,企业应进行身份认定,“对号入座”。如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可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1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只要符合规定条件,“企业”便是优惠的对象,整个企业的相应所得都按优惠税率计税。

  2、新法及条例中突出了税基优惠的项目,并非直接针对“企业”,而是针对企业特定项目的“所得”或“收入”、“扣除”。如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技术开发费等项目的加计扣除等等。企业需注意的是,这种税基式优惠是基于对特定产业、特定经营项目、特定行为给予的鼓励、照顾和宽免,并非一个企业的全部所得均可减税或免税。也正因如此,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时,应注意划分不同项目的所得。例如,企业应区分国债利息收入与国债转让所得,区分股息性所得和资本利得。对于经营性项目所得,应正确而又合理地配比不同项目收入与扣除之间的关系。

  3、新法及条例中大面积地废止了原税法中的税额式优惠,如新办企业定期的减免税政策,只给新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5年的税收优惠过渡期,从而限制了一些企业通过重复设立新办企业等手法进行避税的行为。新法及条例中保留的税额式优惠集中于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的设备必须在规定目录内,但不论是进口设备还是国产设备。在新旧政策接轨期间,企业应关注投资发生额所属年度的具体界定标志——是签订合同日还是开票日?抑或是到货日或报关日?另外,“投资额”所包括的范围有多大?享受优惠时是否须向有关部门履行某种手续?这些具体政策也需要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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