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最新_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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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主体自治、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的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名称)。
第七条 商事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
第八条 商事主体的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者经营特征。商事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表述。
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其名称,享有名称专用权。
第十条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等文件规定,用语表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时调整经营范围的标准表述,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编制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项目属于商事主体资格审批且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编入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其他项目编入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核准登记通知书或者出具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的备案回执时,书面告知商事主体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事主体自办理商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备案之日起超过90日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者认购的股份,不登记实收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设最低限额,但不得为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和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
(二)在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企业。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县级市内增设经营场所,不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县级市之外增设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和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布的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应当经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收到商事主体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收到商事主体备案报送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报送人当场更正。
(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备案报送人以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的,商事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设置重要提示栏,载明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经营场所、营业期限、年度报告、许可审批等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章 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企业应当填写基本情况信息表,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现金流量表;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仅填写基本情况信息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并设立年度报告抽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无需再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发布:
(一)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商事主体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商事登记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已纠正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的,不得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四章 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和公示平台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基础平台技术支撑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备案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和备案事项的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市级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信息分发至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国家、省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的,商事主体可申请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况;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六)市级以上商事登记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七)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信息;
(四)市级人民政府、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五)本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获得荣誉称号的信息,应当包含授予机关、具体内容、有效期限等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包含当事人名称、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等信息,公示期为3年。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纠错机制,对其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准确性负责,发现上传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事登记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该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备案或者许可审批手续的;
(二)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示许可审批事项的。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年度报告材料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因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商事登记机关证明其具体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监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XX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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